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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办小型商贸企业纳税辅导期达到6个月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全面审查,同时符合(1)纳税评估的结论正常。(2)约谈、实地查验的结果正常。(3)企业申报、缴纳税款正常。(4)企业能够准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并正确取得和开具专用fa票和其它合法的进项税额抵扣凭证这四个条件的,可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凡不符合四个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延长其纳税辅导期或者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2、各地税务机关应对2004年8月1日前已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企业(尤其是办理税务登记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小型商贸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在会计人员配备、会计帐簿设置和会计核算方法中有不符合要求的;有虚开增值税专用fa票行为的;不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fa票造成严重后果的;无固定经营场所等问题的,要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不得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人一经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问题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不满足一般纳税人条件时的税务处理
随着依法治税观念的不断深入,纳税人的维权意识日益增强,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意识也有了很大的提高。正是在这样的大环境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五条规定便应运而生了。透过简短而似曾相识的寥寥数语,其实恰恰折射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法律效力的正确回归。通过这样的规范,可以彻底改变税务机关在此问题上有法不依的被动状况,从而大大降低基层在这一问题上的执法风险。
就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规定而言,它体现了取消资格从宽、取消条件多样的特点,其目的在于解决一定时期政策执行中的漏洞,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税务机关对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弊端认识不够。与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规定相比较而言,不得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规定法律层级更高、出台时间更新,按照法律优位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对其优先进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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