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介绍:
适用于国际Ι类航区。
形式认可证书
注:Y------已获证,N------未获证。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1.1.8 船用产品
1.1.8.1 用于制造、改造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应当经主管机关认可并取得船用产品证书后方可装船使用。
1.1.9 责任
1.1.9.1 主管机关对验船机构及其所执行的法定检验进行监督。
1.1.9.2 验船机构应保证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对其所检验项目的检验质量负责。
1.1.9.3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在船舶营运期间内,应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1.1.10 申诉
1.1.10.1 当事人对验船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验船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机关裁决。
1.1.11 验船机构
1.1.11.1 内河船舶检验由验船机构及其验船师承担,检验范围应当与验船机构的业务核定范围和验船师所持资格证书相适应。
1.1.12 检验依据
1.1.12.1 本规则是内河小型船舶检验的基本依据。
1.1.12.2 地方验船机构依据主管机关规定制定的检验办法是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1.1.12.3 内河小型船舶的设计与制造应适合预定的用途。
1.1.13 验船师职权
1.1.13.1 按规定对船舶提出修理要求。
1.1.13.2 按规定登船检验与检查。
1.1.13.3 按规定要求船舶按规定配备设备。
1.1.13.4 若确认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证书所载情况不符,或其现状不符合出航时对船舶或船上人员无危险的条件时,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采取纠正措施。 若船舶所有人未能采取纠正措施,有权收回该船的有关检验证书,并及时报告发证机关。
1.1.13.5 如发现船舶或其他设备的技术状况不符合本规则的规定时,有权提出纠正要求或处理意见。
1.1.13.6 为证实所试验项目的技术状况,有权要求提供有关证件和详细资料。如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对已具有船用产品证书的产品进行抽查或复验。
1.1.14 验船师职责
1.1.14.1 正确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主管机关发布的各项规则、规范等。
1.1.14.2 签发与船舶实际情况相符的检验证书。
船用产品
1.1.8.1
用于制造、改造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应
当经主管机关认可并取得船用产品证书后方可装船使用。
1.1.9
责任
1.1.9.1
主管机关对验船机构及其所执行的法定检验进行监督。
1.1.9.2
验船机构应保证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对其所检验项目的检验质量负责。
1.1.9.3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在船舶营运期间内,应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1.1.10
申诉
1.1.10.1
当事人对验船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验船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论仍
有异议的,可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机关裁决。
1.1.11
验船机构
1.1.11.1
内河船舶检验由验船机构及其验船师承担,检验范围应当与验船机构的业务核定范围和验
船师所持资格证书相适应。
1.1.12
检验依据
1.1.12.1
本规则是内河小型船舶检验的基本依据。
1.1.12.2
地方验船机构依据主管机关规定制定的检验办法是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1.1.12.3
内河小型船舶的设计与制造应适合预定的用途。
1.1.13
验船师职权
1.1.13.1
按规定对船舶提出修理要求。
1.1.13.2
按规定登船检验与检查。
1.1.13.3
按规定要求船舶按规定配备设备。
1.1.13.4
若确认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证书所载情况不符,或其现状不符合出航时对船舶
或船上人员无危险的条件时,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采取纠正措施。
若船舶所有人未能采取纠正措施,有权收回该船的有关检验证书,并及时报告发证机关。
1.1.13.5
如发现船舶或其他设备的技术状况不符合本规则的规定时,有权提出纠正要求或处理意
见。
1.1.13.6
为证实所试验项目的技术状况,有权要求提供有关证件和详细资料。如认为必要时,可要
求对已具有船用产品证书的产品进行抽查或复验。
1.1.14
验船师职责
1.1.14.1
正确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主管机关发布的各项规则、规范等。
1.1.14.2
签发与船舶实际情况相符的检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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